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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人讲究的“杀人偿命”对于现代司法解释有哪些影响?

古人讲究的“杀人偿命”对于现代司法解释有哪些影响?
2022-02-16

古人讲究的“杀人偿命”对于现代司法解释有哪些影响?

自古以来就有“杀人偿命,欠债还钱”的俗语。放到现代来说,杀人偿命也有一定法律依据,但并不是绝对的,也并不能完全体现公平正义。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杀人这一事实行为分为故意杀人和过失杀人。

对于故意杀人,情节严重的犯故意杀人罪,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手段残酷,影响恶劣,具有严重情节的,应当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而对于情节较轻的,虽然也犯故意杀人罪,但在量刑上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于过失杀人,根据我国《刑法》第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行为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因此也不会判处死刑。





我国虽然没有废除死刑,但根据司法实践,对于义愤杀人,激情杀人,帮助他人自杀,防卫过当等犯故意杀人罪的,一般在量刑上很少被判处死刑。

古人讲究的“杀人偿命”对于现代司法解释虽有影响,但不至于划归等号。在古代,人们对法律的研究还是比较简单,往往把道德和习惯风俗直接等同于法律,这样在当时的环境中杀人偿命自然就是当时的法律了。随着法律研究的深入,法律对行为和责任的定义更加复杂和,再以以前的道德、习惯风俗之类的知识已经无法理解法律了。

2022-02-16

杀人偿命是对古代粗糙立法的概括。

现代立法中:

杀人可以分为故意杀人、过失杀人、故意伤害致死。

同时,杀人还要看是不是正当防卫或者防卫过当。

犯罪还分教唆犯、帮助犯,或分从犯、胁从犯。

现代立法更加科学。

2022-02-16

【许剑律师】为您解答:

故意杀人罪与防卫过当的区别如下:一、目的不同防卫过当目的是出于反击和制止正在实施的不法侵害,这是防卫过当的前提条件。故意杀人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二、客体不同防卫过当的客体是不法侵害人的人身权利,即不法侵害人依法受刑法保护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在这里不法侵害人具有双重身份,即是防卫对象,又是犯罪对象。故意杀人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三、主体不同防卫过当的主体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单个公民。《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的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也就是说,防卫过当所构成的犯罪中,有已满16周岁的和已满14周岁的犯罪主体,但防卫过当的主体一般是已满16周岁的人,因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由于认识能力的限制,一般不可能正确判断防卫过当这种犯罪行为的性质。四、量刑不同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意杀人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就构成故意杀人罪。对于防卫过当的量刑,《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五、主观要件不同故意杀人罪在主观上须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防卫过当的主观方面是防卫人对过当结果持放任或者疏忽大意、过于自信的态度。

2022-02-16

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的对等报应法,可能是古人讲究的“杀人偿命”的基础。

恶有恶报、善有善报是古老的、朴素的正义观念,基于报应的原理对恶害的犯罪以痛苦的刑罚进行报应,就体现了正义,这便是刑罚的正当化根据。报应刑论将刑罚理解为对犯罪的报应,即刑罚是针对恶行的恶报,恶报的内容必须是恶害,恶报必须与恶行相均衡。

但是,报复是受害者个人的情绪化反应,旨在满足激愤感情,与宽恕之间没有相容性,是非正义的。如果离开了公正的报应,预防犯罪的目的是难以实现的。报应是社会大众对他人受害的理性化反应,与宽恕之间具有相容性,是为了实现正义。

刑罚功能的内容包括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特殊预防的对象是犯罪者本人,一般预防的对象是犯罪人以外的一般人。一般认为,特殊预防的刑罚对他们的影响应是人身强制与心理效应并重;一般预防是没有犯罪的人,刑罚对他们的影响,只能限于心理效应。

本悟空回答涉及的内容

死刑是剥夺犯罪人生命的刑罚方法,包括立即执行与缓期二年执行两种情况。由于死刑的内容是剥夺犯罪人的生命,故被称为生命刑;由于生命具有最宝贵的、剥夺后不可能恢复的价值,死刑成为刑罚体系中最为严厉的刑罚方法,故被称为极刑。

废除死刑是一种必然的趋势,社会的发展决定了刑罚的惩罚性由重到轻是一种历史的必然。保留死刑与废除死刑之争,实际上是应当何时废除死刑之争,即是现在立即废除死刑还是将来废除死刑之争。我国新旧刑法都规定了死刑,保留死刑、暂时不废除死刑,是我国当前的死刑政策内容之一。

现阶段,手段极为残忍、方法极为野蛮、后果极为严重的犯罪还大量存在,一些犯罪分子气焰相当嚣张、屡教不改,只有保留死刑,才有利于抑止这些极其严重的犯罪,才能保卫国家安全、维护社会安定、保护公民法益。现代司法解释也正是基于上述理由对死刑进行了解释。

广西灵山10岁女童小燕(化名)2018年在回家途中被同村男子杨某强奸后死亡,杨某一审被法院判处死刑。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作出改判,改判杨某犯强奸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对杨某限制减刑。改判死刑后,在全国引起了关注,最高法也介入强奸杀人犯改判死缓案。足以说明,“杀人偿命”,特别是手段极为残忍的杀人,在中国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有民意基础,也有司法解释基础。

本回答主要理论根据为《刑法学》(张明楷,第五版)


2022-02-16

古代刑法强调报复,主张以眼还眼,以牙还牙,杀人偿命,报复的思想。

但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特别是文艺复兴时期人文主义的兴起,使得人们开始逐渐开始关注人自身,认为人的生命是上天赋予的,任何人都不可以随意的剥夺,那么,作为国家机关,自然也就无权剥夺罪犯的生命了。

而我国少用死刑的原因可能更多的还是基于以下几点:

首先,因为死刑的不可逆性。一旦判错并执行完,则连反悔的机会都没有。

其次,死刑如果滥用,其实就无法更好的威慑的犯罪分子了,因为他会持有一个想法:反正都是个死,杀一个不赔本,杀两个还赚的思想去犯罪,这样会使恶性犯罪率上升。

最后,死刑的适用往往有歧视性。其实在现在的司法背景下,如果犯罪嫌疑人能聘请一个好的律师,他有很大的几率能够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点在美国更为明显,而那些没钱聘请律师或请不到很好律师的犯罪嫌疑人则会因为得不到很好的辩护,有更大的几率被判死刑。


满清灭亡后,经历民国,古代封建社会的法律体系被冲的七零八落。建国后至今,我们国家使用的是法、德、日的大陆法系。

当今世界,两大法系:

1.海洋法系,以英、美为代表;

2.大陆法系,法、德、日为代表。

严格意义上来讲,我们国家封建社会,不算有现代意义的法律,尽管一部《大明律》也极其详尽,在一定历史时期,担任了重要的伸张正义的作用。

硬要去类比,我国古代的法律裁判,更像英美的海洋法系。为什么这么讲呢?题主所问“杀人偿命”,正好便是个很好的注脚。

我国古代判决,一按王法,二依前例,如果再加个陪审团,那就完美咯。

但是就是这样子,我们依然可以看到,许多杀人没有被判决的案例。

举个例子,比如一户人家的父亲被仇家杀掉了,那么,这户的儿子完全可以等长大后或寻找机会,伺机报复。因为,民间的共识就是“杀父之仇,不共戴天”。往往这种案子也会不了了之。

题主问题里,若是杀人者偿的这个命,一般杀人者往往不会被问责。近年来,山东为母杀人案,多少还是考虑了民众的呼声,也算是法亦有情。

因为若是按大陆法系,因律定罪,杀人者,无论什么理由,也要被杀或严判;但按照海洋法系,杀人者很可能会无罪释放。

你应该听说过辛普森案吧?

古人讲的“杀人偿命”式的私相报复,完全是法律失效或不公后的无奈选择。

在此,我只希望,我们真的能够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朴素的平等观念,一命抵一命;因果报应的福报观,因果报应,类似于形式古典学派贝卡利亚等人的报复论;人命关天,一刀切

2022-02-16

对故意杀人的,首选死刑,有其他从轻情节,罪不至死的,才考虑死缓、无期,或者有期。基本上跟杀人偿命相当。

2022-02-16

直到今天,“杀人偿命”的观念依然为大多数国人所秉持,很少有人注意到,在现代司法中,事实上根本做不到“杀人偿命”。

首先,作为终极的刑罚,死刑就是死刑,本身缺乏量化的条件和可能。比如张三杀了李四,要偿命的话可以通过杀了张三来实现,但是如果张三还杀了王二,显然也只能杀一次张三。那么你认为张三是偿了李四的命,还是偿了王二的命?以此类推,假如张三是一个杀人如麻的惯犯呢?中国历史上,为了解决类似问题,特别在死刑的执行方式上大做文章,将谋反(反对统治者)和谋大逆(毁纲常)等严重的罪名规定了“车裂”或“凌迟”等残酷的行刑方式。但在现代社会,由于行刑不再公开,在枪决或者注射的问题上纠结,意义已经非常有限。

其次,“杀人偿命”无法区分具体犯罪的因果关系和情节要素。如果抢劫绑架杀人灭口要偿命,那么因防卫过当而杀人要不要偿命?如果因感情纠葛而杀人泄愤要偿命,那么被害人有过错导致杀人的要不要偿命?如果杀人后潜逃要偿命,那么杀人后自首要不要偿命?如果被告人拒不悔改的要偿命,那么被告人真心悔过的要不要偿命?如果成年人杀人需要偿命,那么老人或者未成年人杀人要不要偿命?等等。最后终极的问题还有,既然民众不能杀人,为什么国家就可以呢?法院的杀人权又来自何处呢?

这样,事实上没有一个国家真的在践行“杀人偿命”的原则。比如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就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见,杀人不一定要偿命,将一个杀人者根据具体情况判死刑和判三年有期徒刑都是合法的,这就不存在一个“杀人偿命”的确定观念。

但为什么还有那么多民众依然认为杀人者就应当偿命呢?这就涉及到规则制定的问题。一个好的规则,应该能够将民意引导到一个可控的、可量化的、轻缓的方向上来。根据这个标准,我们的规则并不是最好的,因为它不够清晰明确,反而瞻前顾后,患得患失。

假如民众的普遍观念是“杀人偿命”,法律条文也规定“杀人可以偿命”,那么,一旦有人因为杀人被判了死刑,而有人杀了人却没有被判死刑,民意就会分化、对立,从而损害司法权威。这显然不算是一个好的规则。相反,如果规则制定者能够有打破常规的胆识,在罪与刑的阶梯上重新确立一个轻轻重重的次序并严格执行,比如杀人对应的不是死刑,而是终身监禁或者长期徒刑不得假释,民众的观念就会逐步转化,慢慢接受一个较低层次但更加公平的处罚,“杀人偿命”的观念就会逐渐被放弃,一个既不科学又无法成全的民意就扭转了。没有任何一个公民能够单独做到这一点,但国家可以,因为它垄断了刑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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