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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信、微信可以作为法庭证据吗?

短信、微信可以作为法庭证据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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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2-22

证据的采纳与认定,需要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条件。短信及微信聊天记录作为电子数据,因为使用者身份隐蔽且信息易被篡改等特点,影响了微信证据的证明效力。

1、主体认定难。

由于涉案被告的微信并非通过手机号码绑定,而是通过QQ号码或者其他方式登陆,且微信用户名仅显示为昵称,并非被告真名,故微信发送方的主体身份无法判定。

2、内容认定难。

微信中涉及的借条图片非借条原件,而是将借条原件通过拍摄方式形成的复印件,一旦产生争议,法院也无法通过笔迹鉴定等方式判别借条真伪,借条的真实性难以判定。

3、真实性认定难。

作为聊天方,可以对聊天记录的内容可以进行删减,从而改变聊天内容的真实性。

实践中,也有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被法院认定并采信。

《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8期公布的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漳民终字第3621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并采信微信聊天记录。

法院认为,网上聊天记录属于电子证据,但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该如何采用及其证明力的大小,法律界一直存在争议,审判实践中法官在审查判断电子证据的可采性与证明力时必须进行全新的考虑。既需要考虑电子证据的特殊性,又不得在可采性与证明力方面予以差别对待,但仍主要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方面进行认定。

一般来说,因为真实性不好认定,在实践中认定与不被认定的案例均有。但从证据种类和举证层面来说,将聊天记录作为证据不存在问题。但是鉴于其证据形成的特殊性,在适用和采信聊天记录时,一般不能作为单独定案的依据,还应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2022-12-22

1.短信、微信聊天记录的性质

2012年新修订的《民诉法》和《刑诉法》将“电子数据”做为新的证据种类入法,短信、微信聊天记录在性质上属于电子数据,属于法定证据种类。

2.提交的证据≠被采纳的证据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当事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需要向法院提供能够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如若不然则需要承担自己的主张不被法院采信的不利后果,短信、微信聊天记录作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当事人当然可以向法院提交用于证明自己的主张。

法院作为居中裁判者,会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从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方面进行审查,只有符合“三性”的短信、微信聊天记录才能被法院采信。

【结论】短信、微信聊天记录能够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

谢邀。我朋友的事,曾经借了一笔钱给别人,因为关系较好属于现在说的闺蜜那种吧,所以没有借条。嗯,对,闺蜜后来黑化了,开始是各种拖延不还;然后各种借口躲藏;继而就是试图赖账各种记不清不记得……朋友一怒起诉到法院,,双方对簿公堂。

然而我朋友这个糊涂蛋她没有借条啊,当时真是气到吐血。万幸的是我朋友特喜欢保留她和朋友间的各种短信啊,微信聊天啊什么的。就在她的短信里查到了当初借钱的几条相关短信,从数目到用途,到后来一再推迟还款的各种理由应有尽有,当然她们之间与此有关的微信也有用到;还有一点,朋友在一次催债过程中还用录音笔了(说起来朋友也有点小腹黑的。)

最后,朋友赢了官司。

所以,短信、微信在一些民事诉讼中,符合一定得条件下,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我还曾因朋友的这个事情特意去查阅了一些相关资料,也在百度上搜搜过,下面是一些比较规范全面的解答,希望对需要的人有所帮助。

 2015年2月4日,最高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明确了电子邮件、聊天记录、手机短信等形成或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可以作为证据。新民诉法解释认可了电子证据,而在案件实际审理中也常常收到当事人提交的作为证据使用的手机短信、微信截图,其中以离婚案件与民间借贷案件为最。但是,此类电子数据内容易遭到篡改,须符合一定的形式要件,以破除其作为证据使用的真实性障碍与关联性障碍。

而最早则是在2012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就明确了电子数据为法定的证据类型。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微信平台上的信息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范畴。

但微信证据要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须满足两个前提条件:

一是要能确定微信使用人就是当事人双方。微信使用人的身份确认问题,目前的司法实践主要有四个途径:对方当事人自认;微信头像或微信相册照片的辨认;网络实名、电子数据发出人认证材料或机主的身份认证;第三方机构即软件供应商腾讯公司的协助调查。

二是微信证据的完整性。此条件关涉微信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微信内容要能够反映当事人的完整的真实意思表示。微信聊天记录是“视听资料”的一部分,可以作为上呈法庭的证据,但只能作为间接证据。

视听资料是指能够作为证据的录音、录像、电脑储存的数据等,是一种被固定、被保全的证据。因此无论是《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都将“视听资料”列入证据的范畴。但是视听资料必须经过专门审查才能认定作为证据。

微信、短信、电子邮件等在法庭上是可以用纸质档的,简单来说也就是截图打印出来,然后提交给法官,如果数量太多的话,可以刻成光盘的形式提交给法官。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 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摘取)

可见,网上聊天记录是可以归入证据中的电子数据这一类的。

根据实习的经历,一些微信聊天记录会经过公证,几乎都是以截图形式呈现的。如果对方没有足够充分的相反证据推翻,那么是可以被采用的。

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一种,已被我国《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三大诉讼法所确认。短信,微信数据已作为一种经常性的证据出现在法庭上,电子证据只有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这三个特点,才会被法庭认可采纳。在打官司过程中,最常见的是由于微信、短信等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无法证实,导致电子数据未被确认。下面,我就如何保存电子数据,如何证实电子数据真伪,怎样向法院提交证据,生活中如何提高证据意识等方面结合案例详细论述。

一、电子数据真伪证实

从对证据的证明标准来说,三大诉讼中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最高,要求排除合理怀疑,民事诉讼的证据标准最低,要求具有高度概然性,也就是俗话说的十有八九。举个例子,甲车将乙撞死,甲车上有甲一,甲二两人,甲一承认开车撞人,再无其他证据,在甲一构成犯罪的证据上,证据不足,不能排除甲二开车撞人的合理怀疑,因此,侦查机关应继续侦查。在民事上则证据基本达到了要求。因此,在实际生活中,民事审判中错判的比例比较高。所以我就从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办理中电子取证以及法庭质证中的常见问题来谈一下电子证据如何证实真伪,民事案件也参照办理,确保电子证据真伪。

第一,电子证据必须要保存电子介质,也就是电子数据的储存载体,例如存微信、短信的手机。由于电子数据完整的保存于手机的短信和微信中,对方的电话号码也能显示,一般情况下,和对方电话号码一致的微信,短信,对方也不否认,法院也能认可。如对方否认,涉及案情重大,当事人还可依据法律规定申请法院向微信,支付宝的公司,电信公司调取对方微信,支付宝,短信的注册绑定的身份信息,转帐信息,绑定的银行卡信息,也可向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由律师前往调取。

第二,存储介质无法保留或者电子数据系动态的,可能随时变动的,有的电子数据存在于公开的网页上,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对电子数据进行提取,对提取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先对电脑上、手机上的系统时间进行拍摄,然后依次输入用户名,登录系统,进入有关身份页面,对系统对方身份信息,例如在微信通讯录中,将对方电话号码输入搜索,对方的微信号等信息就会显示出来,然后将双方的聊天记录,转帐纪录等摄录,切记要全程完整摄录。必要时,还可以请公证机关对证据予以公证。

二、如何向法院提交电子数据,在法庭上质证

通过存储介质,摄录方法保存的证据,应将电子证据拍照后提交法庭,拍照内容要完整,并对照片内容和证明事项作以详细说明一并提交。在法庭质证时,应出示手机等电子数据存储介质,摄录的摄录设备等,在法庭质证时,输入用户名登录后依次展示,质证。曾经有这么一个案子,当事人否认电话号码系他本人,法官当庭拨打后,随后他的电话响了,相应证据被依法确认。

下面分享一个真实的案例,来源于人民法院报:陈女士与高先生均为已婚人士,后发生了“婚外情”。后两人分手,分手时,两人达成协议,算上陈女士曾借给高先生的3万元,加上男方应该给女方的“分手费”,高先生写了一份8万元的借条给陈女士。分手后,高先生有些反悔,未按约定时间偿还8万元。陈女士遂将高先生告上法庭,证据是一份借条。

高先生在庭审中辩称,双方只是一般朋友,不存在实际的借款关系。

陈女士当庭拿出手机中的微信记录举证,双方曾是婚外同居关系,实际发生了借款。但从微信记录看,实际借款为3万元,不是8万元,其他部分是双方协商的分手费。

面对陈女士的微信记录,高先生无法再否认曾经借款的事实。陈女士也确认借条金额包含了5万元分手费。

后法官当庭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最终按照实际借款金额达成调解协议,高先生同意偿还陈女士借款3万元。

三、生活中如何提高证据意识

现实生活中,微信、短信等电子数据作为证据比较常见,大家生活中要切实提高证据意识,要有意识的将微信、短信聊天记录及时保存,尤其是要有目的诱导对方将借款、欠款、承诺还款等意思明确表达出来,在打款过程中,要备注款项用途,比如还某某欠款向某某借款,一旦发生纠纷,便有证据在手,不怕对方赖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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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2-22

当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啦?,这就是时下比较流行的电子证据。今天,普法君教你一招靠谱方法,让你既省心,又合理合法的运用这些电子证据。

1、电子证据早已列入证据范畴。



QQ聊天、短信、网络邮件、微信对话记录,这些在性质上属于电子数据,属于列入民诉法、刑法的法定证据种类。

法院审判主张“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你要用这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就必须采用合理合法,能让法官采信的方式呈现,若不然就要承担主张不被法院采信的不利后果。

但由于电子证据属于高科技玩意儿,这跟证人证言不太一样,证人做假证要负法律责任,手机你不可能判它刑吧,因此电子证据被篡改的几率比较大。

庭审中,经常发生原被告把手机一亮,直接对法官说:“看嘛,这是我们的聊天记录……”

哦买糕……

2、最靠谱的电子证据采集是公证。

这就是普法君开篇所说的“靠谱办法”,那就是去公证处做电子证据固定。???

一般来讲,电子证据采集时,公证处工作人员会让你持相应记录证据的手机、笔记本等物品到公证处,然后进入专门的电子证据采集室,在这里,你要按照公证员的提示,开机、展示内容、录音录像等……

在有些情况下,你可以让公证员上门采集,你出车费就是了?。

要知道,经过公证处公证的电子证据,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到了法庭,法官可以直接采信。

这比你明明有这么好的证据,却被法官当庭拒绝好多了吧。

当然,这需要你支付一定的公证费哈,你自己抻量着办吧,小额官司建议你就算了,费神费力的。

如果涉及到大额资金往来的诉讼,这点钱就是毛毛雨啦?

相信普法君,没错的。

今日头条号《普了次法》,法律界的清流,有态度的脱口秀。关注就给你好看。

2022-12-22

典型案例

小刘和小唐起了纠纷。

原因是,小唐在微信上,向小刘借钱。小刘借钱给小唐,到期后,小唐拖欠不还,小刘起诉至法院。

法庭上,小唐说,小刘给的钱是归还当初自己欠款,不是借钱给自己,而且不认同小刘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小唐认为微信聊天记录容易丢失、篡改、伪造,被破坏后不易被发现。因此小唐说小刘提供的微信号微信截图、转账等证据是伪造的。

可是法官不是这么认为。

经过查实,能够证明小刘提供的微信号,确实是小唐本人的。在庭审中,法官要求小刘,当庭通过个人手机微信提取了手机中小唐的电话号码,当庭在该详细资料的页面上点击该号码,拨打出去该号码为小唐的手机号码。

因此,可以确认,微信聊天记录的微信号,就是小唐。小唐说微信号是伪造的主张很难自圆其说。另外,小刘提供了借条、微信记录、银行转账凭证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据真实性。最终小唐败诉。

律师说法

微信聊天记录属于证据中的电子数据。

根据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在审判实践中被采纳,但是需要符合一定条件。

微信聊天记录的来源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是实名制微信注册时,应当确定微信聊天的双方是本人,微信聊天时间需要符合,聊天的内容需要完整,能够反映当时想要证明的事实。

此外,电子数据单独作为证明依据,有时并不充分,还用充分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例如上述案例中银行转账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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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2-22

首先可以明确: 短信、微信作为电子数据,属于证据中的一类,可以作为证据在法庭上使用。

其次,要强调,短信、微信等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不等于就可以成为有效证据被法庭采纳。一份证据被法庭采纳的前提条件是,该证据必须具备合法性(来源合法,取得方式合法);真实性(内容客观真实、有效);关联性(与本案相关,可以证明待证事实)。

最后,不论民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如果想要将短信、微信等作为证据提交法庭,要注意一下几点:

1,证据的提取必须合法合规,最好交由律师提取或者到公证机关做个提取公证,或者申请法院提取。

2,必须必须保存好这些证据的原始载体!就是手机,电脑等证据最初产生的源文件载体,可以多复制几份备份,但原始文件和载体必须保存原样,不能修改或删减,否则,证据将因无法核实真假而不能被采信。

3、如果是音频文件(录音,录像),要制作一份与原音频内容完全一致的文字版本,附在原音频文件后面供法官参考。

2022-12-22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手机短信和微信聊天记录属于民事诉讼八大证据中的电子数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出示电子数据时应当提供原件,与原短信、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相一致的打印件也可视为原件。民事诉讼八大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诉讼参加人陈述、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

对全案证据的审查与判断

“谁主张谁举证”,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为真,当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将承担不利的后果。如果对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提出相反的证据,人民法院会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谁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较大,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当单个的短信和微信聊天记录不具有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力的情况下,作为电子数据的短信和微信聊天记录还需要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裁判者综合当事人提供的所有证据之后,再经过推理活动对事实结论进行判断。在这个过程中,裁判者需要审查与判断每个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综上所述,短信和微信的聊天记录可以作为法庭证据,属于电子数据中的一种。如果单个的短信和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直接证明案件事实,当事人还需要提供其他的证据进行补强。短信和微信的聊天记录必须与其他的证据相互印证,每个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存在客观联系,对证明案件事实具有实质意义。故意伪造假的短信和微信聊天记录,视图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扰乱司法秩序的,属于妨害司法的行为,人民法院会视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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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源网络,侵删

2022-12-22

短信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证据可作法律证据。



1、手机短信在法庭上出示时,应着重向法庭展示收件人、发件人、短信内容、发送时间、保存位置等信息,并应当出示手机短信载体原件。另外,还可以对该短信进行申请公证,将公证书作为证据进行展示。但手机短信提交至法院,法院并不一定会采纳,只有符合三性的证据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才会被法院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且因手机短信可以删除,法院一般不会单独采用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向法庭展示聊天记录证据时,应展示双方身份,通常此种情况下双方均使用昵称,单凭头像名称和当事人对应并不能达到证明效果,并证明聊天内容是真实、完整的。可以申请公证员进行公证,但因公证员并未参与整个微信证据的形成过程,因此,公证员只是对当事人产生、提取和固定微信证据的过程的真实性进行性进行公证,对完整性的证明则可能无能为力。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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