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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该由谁承担责任?

  1、委托合同是指受托人为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委托人支付约定报酬或不支付报酬的合同。

  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2、根据《合同法》规定,受托人处理事务时第三人是否知晓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对于处理委托事项的法律责任承担也有所不同。

  《合同法》

  第四百零二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四百零三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葛女士的儿子孙某今年8岁,上小学二年级。在一次体育课中,孙某与方某不断追逐打闹,孙某在方某的追逐下摔倒,造成前臂骨折,膝关节软组织受伤。随后,孙某被代课体育老师宋某送往附近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8000多元。对于孙某受伤赔偿问题,葛女士认为,儿子之所以摔倒受伤,是由于方某的追逐行为造成的,方某及其夫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方某父母认为,小孩儿之间的追逐打闹是很正常的现象,孙某摔倒时与自己儿子之间并未发生身体接触,是孙某自己不慎造成的,应当有孙某自己承担责任;学校则认为,代课体育老师在体育活动期间多次要求学生不要追逐打闹,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义务,且在孙某受伤后及时将孙某送往医院医治,也尽到了相应的管理和帮扶义务,为此,学校不应当对孙某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本次孙某受伤所受损失到底该如何承担呢?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次孙某摔倒受伤事件中,方某的追逐行为是造成孙某受伤的直接原因,存在一定过错;孙某与方某追逐打闹,不慎摔倒,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体育老师宋某仅仅口头要求学生不要追逐打闹,但对孙某与方某的追逐打闹行为没有及时的进行制止,未尽到管理义务,学校方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为此,对于孙某摔倒受伤所遭受的损失,应由孙某及其父母、方某及其父母、学校三方根据各自的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的责任比例可以由三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法院起诉,由法院根据具体案情裁量确定。相关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二十八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相关案例:(2016)鄂0106民初3018号(2014)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411号(2017)鄂0111民初2491号法院观点(2016)鄂0106民初3018号本案中,原告在被告金鹰艺术学校进行培训学习时,在老师组织的游戏过程中自己滑倒受伤。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十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金鹰艺术学校在教学活动中安排游戏并无不妥,但其选择在教室这样相对狭窄的范围内进行有一定对抗性的游戏,未考虑到可能存在的不安全因素,虽然事故发生时有老师在现场进行管理,但对于授课群体主要是未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而言,应尽到更加严格的管理和安全教育责任,因此对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摔倒其自身也有过错,应作为被告金鹰艺术学校减责的因素。考虑到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一个弱势群体,坚持“儿童最大利益”的原则,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金鹰艺术学校对原告的受伤承担80%的赔偿责任。(2014)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411号本院认为,被告黄欢欢在打球活动已经结束,未注意观察场地环境及原告站位的情况下,在场地内单方一边抛球,一边追逐击球,其行为存在一定的危险性。由于被告黄欢欢的危险行为,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黄欢欢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黄欢欢事发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黄学、任爱枝承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黄欢欢、黄学、任爱枝辩称本案应按公平分担损失规则处理,但公平分担损失规则的前提是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而本案中被告黄欢欢的行为明显存在过错,故本案不应适用公平分担损失规则,对其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及被告黄欢欢虽系被告城市学院的全日制学生,发生事故的地点也是城市学院的羽毛球场内,但该场地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管理也不存在不安全因素,原告及被告黄欢欢打羽毛球也不是城市学院组织的活动,故被告城市学院在本次事故中不应当承担责任。故对被告黄欢欢、黄学、任爱枝提出的被告城市学院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017)鄂0111民初2491号本院认为,被告李嘉军与原告杨乐下课后在操场玩耍嬉闹时,因李嘉军的主动行为致使杨乐倒地受伤,李嘉军对此应付民事责任。李嘉军行为时不满十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造成原告的损害,应由监护人即被告周美连、李勋彩赔偿。被告武汉化学工业区建设中心小学虽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安排教师安全值日。但事发当时,原告杨乐与被告李嘉军嬉闹摔打第一次倒地及操场上有多名学生嬉闹摔打,均存在受伤风险,并无教师、学校人员教育提醒或制止。直到杨乐与李嘉军嬉闹摔打第二次倒地,致使杨乐受伤。被告武汉化学工业区建设中心小学未完全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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