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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些律师在法庭上对对方出示的任何证据一律不认可,你怎么看?

有些律师在法庭上对对方出示的任何证据一律不认可,你怎么看?
2022-06-22

以前,刚好与一个法官闲谈过这个问题。

该法官明确表示,其比较反感两类律师:

第一类律师,就是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动辄持异议,不认可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却又说不出理由来。

这类律师甚至动辄向人民法院申请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断章取义,将一些非常轻微瑕疵问题放大,要求将这些证据认定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该法官认为这类律师,要么是学艺不精,应该回炉;要么就是一个耍滑头的杠精。

第二类律师,就是没有什么理由,就申请回避。

他曾经办过一个传播邪教的案件,辩护律师以他是共产党员为由,申请他回避,他就很恼火。

该法官认为这类律师是闲着没事,找碴来的。

虽然庭审时,法官一脸严肃,一丝不苟,其实他也是一个有七情六欲的普通人:

一个法官一年至少审理一百个案件,他也想一个案件只开一次庭,赶快进入下一个案件。

快到中午时候,他也想赶快结束庭审去吃午饭。

开完庭回家吃晚饭的路上,说不定他还在惦记着送他那个七岁大的儿子去那个学校读书好。

一个法官在办案过程中,内心也会鄙视某些手上案件的代理律师,这是很正常的;只是他不会表现出来而已,因为这样会授人以柄,让对方觉得他不够中立,甚至申请他回避,给他带来一些不必要的麻烦。

但是,法官很可能会在案件的结果上,体现出他对律师的态度的。

2022-06-22

这种律师,有时也会遇到,其实他这样做,砸自己的牌子,损害自己当事人的利益,并没有什么好处。

分析他这样做的目的,无非两个原因。

一个是水平实在太低,找不到对方的弱点,但是又觉得自己有块律师牌子,不能叫法官小瞧,只能乱砍一气,有没有用再说。

另一个是,收了当事人的律师费,拿不出合理的辩护方案,但是又要装出一副卖力的样子,叫当事人觉得,付给他的律师费值。

归根结底,实际上主要还是水平太低所致。

法庭上遇到这种水平的律师,法官和对方人员一脸鄙夷的样子,不用说,他的这些歪理邪说不可能有任何好的结果,要么被无视,要么被否定,吃亏的只有当事人了。

以第一个问题为例。被告不认可公证书上当事人的签名。

法官问:请拿出证据证明。

被告律师:没有证据。

法官:被告律师意思是需要做笔迹鉴定对吧?可以。笔迹鉴定需要预交五千元鉴定费。如果鉴定结果不支持被告方观点,这笔费用应当由被告方负担。怎么样?

被告律师。。。

所以说这种不问青红皂白一律否认的律师,多数是害了本方当事人。

2022-06-22

律师在法庭上对对方出示的证据不认可,很正常,大部分律师都会这样做,因他需维护当事人利益。证据链完整事实清楚的官司是否能赢,律师通过学到的法律知识,在狡辩,关键还是取决于法官,法官利用法律赋予的自由心证和自由裁量权,依法公正办案,才是司法公正社会公平正义的根本所在。


律师懂法但也有耍浑的,钻一些法律无法约束他的空子。关于您提到的三个问题,笔者才疏学浅只能依照理解做一个粗浅的解答。其一,对方律师不认可公正文书上的签字,则理应由质疑者举证真伪的依据,然后,再来审核举证依据的合法性和可信度,若无法举证则请求法官判定公证文书签字有效,对方律师的质疑不作为有效陈述。其二,对方律师认定银行流水中转入的款项是劳务费而非工资,那么,请出示与当事人签订的劳务合同以及支付劳务费的付款依据,即:劳务发票或当事人亲笔填写的劳务费收据。只要是周期性的向当事人支付款项,即:每月都有一笔金额相同或相近的金额转入当事人的银行账户,劳动合同法即认定为工资。其三,借款案中法官在询问对方的律师时一问三不知,这种情况下你干嘛着急呢?等法官发话呀。这要是在以前,把法官换成县令,惊堂木一拍,大胆刁民胆敢戏弄本官,一问三不知,拖出去重责五十大板,轰出衙门!

2022-06-22

律师在庭审质证时虽有权对证据的“三性”作不认可的语言表示,但这不是决定该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的依据。

不认可,按法律规定是一方对另一方所提供证据的“三性”的反驳,在反驳的同时,依法便需承担提供反驳证据的义务。这种义务法律规定叫举证责任倒置。既对不认可的事项,必须举出相反证据证明才行。如果只口头不认可,但没有反证证明,这种口头不认可便不发生否定证据“三性”的效力。法官会根据对庭审质证的所有证据链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后,作出对不认可证据“三性”的依法判断。因此,律师对证据一概不认可的行为,并不能阻碍法官断案,但却因丧失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明机会而使委托人的利益遭受损失。这是律师不称职既没尽代理义务的表现,也是律师职业道德不高的表现,是不可取的。

对这样的律师怎么看?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我说一下自己的拙见,供各位参考。

第一,关于婚前财产公证文书的效力问题。

本人曾代理的一个离婚案件,对方也是提供了一份所谓的“财产公证书',但是该公证并非公证机关出具,而是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也就是双方登记结婚时双方约定将男方婚前购买的房产变为夫妻共同财产。

本人代理意见:此文书不具有公证书的法律效力,另外根据物权法定及物权法的有关约定,不足以证明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也不属于《民事诉讼法》中的公证机关,有关约定仅有赠与性质,但是结合《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未就涉案财产完成过户手续,不具有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

因此,程律师所称的公证文书,个人认为无法达到证明目的,但是对方律师对公证文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着实牵强,毕竟公证文书造假可能性不大。

第二,劳动案件中银行流水的质证意见,有些滑稽。

一般情况下单位会委托银行代为支付工资,或者用人单位自行支付。所以有关工资的解释需要结合银行有无相应的委托支付工资的协议而定,法院认可对方律师意见可能性不大。

第三,借贷纠纷案件,近些年较为多发。本人2017年曾代理一起民间借贷案件,原告诉称被告之男方因母亲治疗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夫妻二人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及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但是被告女方对有关借款经过却并不知情,作为女方的代理律师,开庭之前多次提醒主审法官本案有虚假诉讼嫌疑,要求在庭审程序中慎重审查原告本人意见,必要时要求原告本人出庭接受质询。但最终未能引起审判法官注意,一审判定被告夫妻二人共同承担10万元本金及利息、保全费、诉讼费、律师费等有关费用。

二审中,法院调查查明原告与被告男方恶意串通,虚构债务,撤销一审判决。本案中,原告代理律师多次更换,对被告的有关质询含糊其辞、不置可否。目前本案原告与被告男方已经因涉嫌虚假诉讼被刑事拘留,有关刑事程序仍在进行中。

通过本案可以发现,离婚案件、民间借贷案件极有可能涉及虚假诉讼,需要引起当事人、律师及审判机关的注意与重视,尤其是作为案件代理律师,更需要警醒与慎重,切不可因小失大、抱薪救火,最终得不偿失、遗憾终身。

作为律师,可以对案件事实及证据围绕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发表合理性、合法性质证意见,但是切不可伪造证据、胡言乱语,你的冗长狡辩或许只是给自己寻找台阶,但是永远不会为自己的庭审表现加分添彩。

律师,不是小丑,不需要滑稽的表演,需要的是负责任的工作与付出!




2022-06-22

讲一个最有印象的,有一个消费者买到了过期药,然后和商家售后发生冲突,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调解之后检查发现柜台同期产品过期(其实就三天但是食品过期一天都不行别说是药,还是降血压药),警察有执法记录仪,之后案件移交到我所在的市场监督管理局,由于当时警察已经把过期药收缴案件移交,执法记录仪也清晰记录是过期的,立案第11天我们就下单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要求答辩,期间法人或者员工拒不配合,强制检查台帐和申报的税务系统不符,金额相差4万,涉嫌偷税漏税,又把情况反馈给发改委的税务稽查部门,然后联合检查又发现涉嫌非法使用医保卡购买普通生活用品的行为,由于案件违法行为过多,就把食品经营许可证和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全部注销(没有重大危害群众健康问题,没有达到吊销案值),之后行政诉讼,律师说我们市场监督部门行政不作为,没有立刻上门检查,只通过警察的一面之词就做出立案查处,案件不足由行政部门注销经营资格的底线,要求撤销处罚,恢复经营资格,另外又向监委投诉举报,当时由于我是执法人员,我答辩说当时消费者没有立刻拨打消费者投诉电话也非拨打12331,先报警,由网格民警介入后发现其销售过期药品,事实存在无可否认,律师说警察全程没有拍摄到法人的面貌,只凭借视频内容无法确认药店是其代理人经营的药店,由于之前就接到法院的通知,我们又找到民警录像证明(出勤期间无法出庭作证),另外立案第三天上门检查完全符合规定,法律没有规范立案后第一时间就要上面检查,我们需要整理材料,还需要日常检查等各种服务,执法人员检查台帐和进货凭证是有理有据,律师说的无权检查台帐无法律依据,之后律师乱说一通,反正法院判决是维持原判,至于偷税漏税好像行政处罚罚款几千元呢

2022-06-22

看了本题附题的详细描述。我认为律师职责就是最大限度维护自已当事人的权益,对对方出具的证据有疑虑在法庭辩论中据理力争,有助于引导法官要求其补充新证据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若其针对疑虑提供不了新证据推翻该疑虑,法官就不可能采信。例如公证文书按理说具有司法效力,但本律师指出了其签字有瑕疵,若司法笔迹技术鉴定证实律师的疑虑实属,则此公证文书作为证据都值得推敲,就可能影响合议庭采信对方出示的此证据。这显然有利于维护自已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认为这是律师的竟业精神!

这是最傻,也是最没水平的律师。罔顾事实,对人所共知的事实都否认,只会让法官从内心不认可你的人,然后就是不认可你的案,结果就是败诉。

2022-06-22

“一律不认可”的律师,还是一个对律师职业特点(属性)以及证据规则缺乏清晰认识的律师。“一律不认可”已经失去了专业水谁。

为什么就不论在对方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瑕疵的情况下,说出“三性”由合议庭或审判员审核认定,这样既不违背委托人利益,又不辱职业尊严,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及“话语权”实际情况的话呢?

现在确实存在有的同行在法庭上乱说,而不觉羞耻的问题。

尊重谋生的职业,就是尊重自己的人格尊严;践踏自己的职业尊严,就是践踏自己的人格。

法律人集体自尊的实力,需要每一下法律人自觉维护与珍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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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目前司法实践来讲,这样最大程度的保护了当事人的权益。

打官司,认可对方的证据,就是减轻对方的诉讼负担,增加自己的工作量。举例:同一个证据,对双方同等有利,你方和对方都引用了该证据。但你方认可,对方不认可,则在法官的判断里,此证据只对对方有效,对你方将无效。这是司法判断逻辑。法官很少去深入了解案情,推导出大概率的客观事实去判案,绝大部分是根据双方举证,和证据的有效力度来进行机械判断。同一个证据,你认可,对方不认可,等于对方加2分,你0分。

对于认可对方举证,特别是认可证明目的的律师,是极少的,也是决不可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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