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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法》对建筑工程交付竣工验收有什么规定?

《建筑法》对建筑工程交付竣工验收有什么规定?

《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2、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3、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4、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5、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

第五十二条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有关建筑工程安全的国家标准不能适应确保建筑安全的要求时,应当及时修订。

第五十三条

国家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推行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第五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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