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嫖娼,事后却不付嫖资,女子告其强奸,结果双双悲剧了
以下案例摘改自真实案例(人物不放具体姓名,以甲、乙代替):
甲(男)在网络上联系了从事卖淫的乙(女),约定了性交易的金额、时间和地点。之后两人在约定的酒店发生了性关系。事后甲却以”不满意“为由不付嫖资,并夺门而出。乙气不过遂报警声称自己被甲强奸。
首先我们要确定一点,嫖娼行为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无论是嫖客还是卖淫者都要受到处罚。而且,嫖资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债权债务关系,系非法债务。对于该部分债务,乙请求支付嫖资的,法律置之不理。
明确了这一点,我们再来具体分析以下这个案例:
案例分析
嫖资不受保护,嫖娼乃至违法,但这不意味着嫖客或者卖淫人员的其他权益不受法律保护。其中的卖淫的女子就是刑法领域强奸罪的保护对象。换言之,如果嫖客通过各种手段违背该女子的意愿与其发生性关系,则嫖客很有可能构成强奸罪,而这种手段,就包括欺骗手段。
而强奸罪当中的欺骗手段,包括两种:
1.事实性欺骗:
该种欺骗,指的就是乙对甲与自己发生性关系在事实上的某个环节发生认识错误(乙对发生性关系的对象发生了认识错误),以该案举例,就是丙冒充甲和乙发生了性关系,此时丙就是通过事实性欺骗的手段强奸了乙。
事实性的欺骗导致的乙事实的认识错误,将直接导致乙自愿与丙发生性关系的“被害人承诺”无效,即乙不是自愿与丙发生性关系,丙构成强奸罪。(笔者之前曾分析过事实性欺骗构成强奸的案例:冒充妇女的丈夫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构成强奸,详情点击文末“了解更多”)
2.动机性欺骗
这种欺骗正是本案的欺骗手段,行为人甲通过付钱欺骗乙,使得乙对发生性关系产生动机认识错误,与此类似的例子,就是欺骗女演员“陪睡,就给女一号”,继而与女生发生性关系的“潜规则”行为。
这种情况下,被害人乙对于发生性关系的事实环节(与谁发生性关系)是没有认识错误的,只是对于发生性关系的动机(给不给钱)发生了认识错误,这会直接阻止行为人犯罪的成立。所以在这种情况下,认定被害人与行为人发生性关系是自愿的,行为人甲不构成强奸罪。
案件处理结果
该案的结果是,在警方调查完毕事实之后,认定甲没有构成强奸罪,并且对于甲嫖娼、乙卖淫的行为分别给予了治安管理处罚。
结语
大家在评析这类案例的时候也要注意,不是说只有强制手段压制妇女反抗,违背妇女意志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可以构成强奸,通过欺骗手段,使得被害妇女发生事实认识错误一样可以构成强奸罪,而且这种手段更为隐蔽,更为人不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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